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明文规定,单纯的吸
毒驾车行为并未直接被认定为
危险驾驶罪。此项法律条款明确地列举出四类特定情境,即追逐竞驶、
醉酒驾驶、
超员超速驾驶以及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
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吸毒驾车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然而,若吸毒导致驾驶员的精神状况出现异常,进而在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其行为同时满足危险驾驶罪的其他
构成要件,例如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则有可能被判定为危险驾驶罪。然而,对于此类情况,仍需根据具体案件进行深入分析,不可简单地一概而论。因此,仅仅凭借吸毒驾车这一行为本身尚不足以构成危险驾驶罪,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涉及到其他
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拘役,并
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