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洗钱罪之产生并不受制于特定的金钱价值门槛。这一法律条款明文规范了掩盖、隐匿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起源及性质的各类行为,其中包含了诸如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物形式为现金或金融票据、运用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手段流转资金、跨界转移资产及采取其它手法掩盖、隐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源头和性质等活动。若这些行为旨在掩盖、遮蔽涉及到
毒品犯罪、黑恶势力
团伙犯罪、恐怖主义行动犯罪、
走私犯罪、腐败
贪污贿赂犯罪、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
欺诈犯罪等七大类型的犯罪所产生的收益及其源头和性质,那么即可被认定为洗钱罪责。对于洗钱
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将依据其行为的严重性进行裁量。若情节轻微,可判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同时处以
罚金或单独罚款;若
情节严重,则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若单位实施洗钱罪行,应对单位施加罚金
刑罚,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按照个人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惩处。因此,洗钱罪的成立与否并非取决于
涉案金额的大小,而主要取决于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洗钱行为,以及行为的严重程度。至于具体的金额标准,在该法律条款中并无明确规定,通常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与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