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明文规定,如公安机关认为对被
拘押人员有必要实施
逮捕,应于
拘留期限结束后的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交审查申请批准请求。然而,在特殊情形下,这一期限可相应地予以延长,由原本的三日延展到四日。若涉及到跨区域
犯罪活动、频繁作案以及团体性作案等重大
犯罪嫌疑人,则其提请审查和批准的时限可得以进一步延长,由三日增加至三十日。在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须在接到公安机关
递交的申请逮捕文书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最终的
批准逮捕或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倘若人民检察院未能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必须在接获通知后立即释放相关人员,并将实际执行情况及时通报给人民检察院。若需继续进行调查工作,且符合取保候审及
监视居住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
强制措施。因此,
刑事拘留二十天的情况,可能源于公安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审查申请批准逮捕的期限得到了适当延长。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应立即释放
被拘留人员,并将实际执行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若需继续展开调查工作,公安机关可依法采取取保候审或
监视居住等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
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
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