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款的明文律条规定,具备斡旋受贿
犯罪行为的
责任主体须要遵循下述条件:首先,该责任主体需被认定为
国家公职人员的特定
近亲或其他与其保持紧密关系的相关人员;其次,其活动方式应是通过国家公职人员在具体职位上的职权行使,或者借助于该
公职人员所拥有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特殊优势,通过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在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求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最后,该责任主体必须向请托人索取或接受请托人的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若责任主体并非前述范围内的个人,或者其作出斡旋
受贿行为时,交易财物价值未达到相应标淮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则极有可能无法被判定有斡旋受贿
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
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
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