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之明文规定,若在执行侦查、检察、审判等职务权力过程中,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
侵权行为,侵犯到自然人权益,则
受害人有权获得
赔偿。具体而言,该法第(一)款明确提到了,若有关部门违反
刑事诉讼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对公民实施
拘留措施,或虽按照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拘留,然而
拘留期限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随后又作出撤销案件、不
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等决定,从而终止追究
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在此种情况下,错误的
取保候审行为亦有可能构成此种侵权行为,即若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措施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尽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但拘留期限超过了法定时限,且后续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从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受害人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因此,错误的取保候审行为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受害人有权依法
申请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
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
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
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