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明文规定,若公安机关在处理
被拘留人员时,经判断需采取
逮捕措施者,应在
拘留期限结束后的三日内,向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并书面申请批复。若遇特殊情形出现,提请审查与批复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为一日至四日不等。如涉及
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或
结伙作案等重大
犯罪嫌疑人,则其提请审查与批复的时间可进一步延长至三十日。在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提请
批准逮捕书之后的七日内,依法做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在
刑事拘留程序完成后,提请审查与批复的时间最长可达三十日,而在此期间内,被拘留之人仍享有正常公民的
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
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