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尚未进行
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一方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
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
共同共有的财产;同时,也要求登记产权的一方协助进行
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中的“加名”环节。然而,这类性质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面临着审理标准不统一、适用法律存在差异等问题,比如说,部分法院认为应该受理这类型案件,但有些法院则选择拒绝对这类案件进行
立案;甚至还有些法院,之前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受理类似案件,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现在越来越倾向于接受立案。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
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
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
人身损害获得的
赔偿或者补偿;
(三)
遗嘱或者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