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案,我们应该明确它属于
经济纠纷范畴。根据我国《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八项条款规定,当合同签署后,出现了特定情况,例如房屋所有者在签署后未告知购买方即再次将该
房屋抵押给了其他第三方的情况;或者房屋所有者在签署后再度将房屋出售给了另一个第三方的情况,那么这些未能获得房屋的买方则有权要求解除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
购房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以及要求
赔偿所有损失,他们还可以主张
卖房者需承担不超过已支付购房款项一倍的
赔偿责任。
同理,根据这个解释中的第九条规定,假如房屋所有者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如故意掩盖已经取得的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真实情况或提供
伪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行为;或有意泄露其出售的房屋已经设定了
抵押权的事实;或是有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方或作为
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实际状况等行为,使合同失效、被废除或者解除,那时,那些未能获取房屋的买方就有资格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及其对应利息成本、索取
赔偿损失,并且向卖房者请求承担不超过已支付购房款项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后,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如果购买方确凿
证据表明卖家和第三方之间存在
恶意串通行为,另行签订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对方使用,从而导致购买方无法重新取得该房产的权益,那么购买方可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卖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
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
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
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
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