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的明文规定,“
定金”乃一种通过约定方式保障达成协议或者遵照协议执行的
保证措施。例如,针对达成交易行为所设立的“定金”,即便
购房合同未最终签署成功,开发商仍应当全数退还或者用“定金”折抵相应房款;再者,若是为执行协议所设定的“定金”,该类情况视之为
买卖合同关系,其为
主合同,
担保合同则作为附属和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属合同。无论在
签订合同之前或是签署过程中支付此类“定金”,只要主合同未能生效,从合同亦无法成立。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仅能在获得房屋销售许可证之后,方有权向
购房者收取定金,且定金具有同等效力。换言之,若因购房者自身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定金不予退还;反之,若开发商
违反合同约定,需承担
双倍赔偿责任。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
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
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
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
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
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
付定金作为债权的
担保。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
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