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
法规的具体要求,若延迟交付期限超过一天,则需向买方支付相当于交易总额千分之五(即万分之五)的
违约金。然而,这并不是一条不可改变的纪律;倘若违约金是由双方面对面、相互协商达成的协议,那么它就未必必须保持在千分之五的水平上;倘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约金设定超出合理范围,那么通过法院
诉讼处理来适当削减也是有可能的。从严格意义上说,关于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规定并无统一且明确的标准可言。站在买卖关系的角度来看,买方获取
房屋所有权的代价便是支付约定的
购房款项,也就是说,买方能够享受到租金收益的前提条件是其已经履行了
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款项。因此,如果我们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视为纯粹的经济利益,那么在卖方
延期交房的情况下,买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便应当是租金收益与购房成本之间的差额,其中还包括了分摊的购房款项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此可见,所谓的买方在延期交房期间因购
买房屋而占用或借贷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实际上已被包含在租金收益损失之中。
《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
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当事人都
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