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矣,此类
债务是无法完全消弭或清零的。
然而,我们坚信,所谓透过
破产程序得以实现的债务
清算痊愈过程,实际上便是历经了
债权人申报其应有的债权,并经得起核实查证以后,从破产后剩余的财产之中获得合理的
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
破产债权并不等同于可以优先从
破产财产中拨款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
同时,亦与取回权及别除权相区隔开来——前者为借助法律手段,要求将不属于破产人所有之财产从破产程序中予以
恢复原状的权利;
而后者,则是由有
担保质权的债权人所行使的权利。
《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
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
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
债务清偿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