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父母亲探访子女行为不能保障子女的身体和心理的健康成长,则应依据
司法程序严格禁止此种探访活动。
具体来说,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被定性为“不宜”进行探视的状况:
(1)
探视权所有者已经丧失了能够承担相应责任的
行为能力,或者他们的行为能力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2)探视权拥有者身患可能会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危害的严重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3)在探视过程中,探视权拥有者可能存在侵害子女身心权益的不当行为或涉嫌
触犯法律法规,损害儿童利益的现象;
(4)亲子关系已严重恶化,子女明确表示反对接受探望的意见;
以及(5)在其他任何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况下。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
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
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
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