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贪污罪乃
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所赋予的职权便利,对公共或国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占为己有之
违法行为。若某位村长身为国家公职人员,滥用其职务上的权力,通过侵吞、
盗窃、诈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将公共或国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则极有可能触犯贪污罪。然而,若该村长并非国家公职人员,抑或是
贪污行为涉及的是私有财产而非公共或国有的财物,那么他便可能无法被判定为贪污罪。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剖析,包括村长的身份地位、贪污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以及采取的手段等等因素。因此,能否对村长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必须依据其具体身份及行为表现加以判断。若村长确系国家公职人员且满足贪污罪的
构成要件,则可依法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反之,若其不具备相关条件,则可能无法被判定为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
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
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