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在平时的交通执法过程中,警务人员具有在道路上进行巡逻并依法对汽车驾驶员实施例行检查的权力。针对那些可能导致
公共安全隐患的驾驶行为,例如飞车追逐、过度饮
酒后驾车、无视安全规定的过度
超载或者飙车、以及运输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违法行为等等,相关部门的警务人员得以依据此项
法规进行严厉打击和严肃处理。若这类行为还涉嫌触犯其他相关
犯罪,则应按照更加严格的惩罚标准予以定罪
量刑。因此,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警务人员对于打击
危险驾驶这一
违法现象是具备充分的法律支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拘役,并
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
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