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挪用资金罪中,
犯罪构成并非是以出现特定的损害结果为唯一要素,而更注重
行为人自身所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明确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员工,是否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应属于单位所有的资金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借予他人,并且
数额较大,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仍未归还;或者虽然没有超过三个月,但是数额较大,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因此,挪用资金罪的成立并不取决于是否产生了特定的损害结果,而是主要依据上述行为本身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
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