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七十八条明文列举的内容,获得
减刑的资格条件主要包含有四个方面,分别是切实恪守监规、致力于接受良好的教育改造、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存在悔过自新的坚定意愿并取得了显著变化,甚至包括曾经作出过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的有益贡献等。关于减刑的具体程度标准,即所应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已经宣判之刑期的二分之一。至于此类衡量标准的例外情况,若被判决者被判定
终生监禁,则实际执行刑期至少不得低于13年;倘若被定义为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待
缓期执行结束后依法减至无期
徒刑时,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低于25年,同样,在缓期执行结束后依法减为25年
有期徒刑的,也应当
保证其最少能达到20年。对于各罪行能否适用减刑两年的问题,我们必须要根据
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来进行深入全面的分析评估,以确定其是否具备足够的减刑资格。如果犯罪分子在服刑过程中表现优异,满足了减刑的条件要求,且又没有处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景之内,从理论上来讲是可以提出减刑申请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具体的减刑期限仍需经过人
民法院的全面考量和审理,不能简单直接地将其视为减刑两年。综上所述,关于犯罪分子究竟能否被予以减刑两年的问题,我们需要根据其实际表现与相关法律规定作综合理性的判断,而不是简单武断地下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
管制、
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
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