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明文规定,若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取保候审措施存在不当之处,应立即予以撤销或是适时进行调整。假如公安机关决定释放已被
逮捕的人士或者对原先的逮捕措施作出相应变更时,必须告知最初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需要变更取保候审的执行地点,应由公安局提出明确申请,并且另行通知当初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变更执行地的详细程序与需求可能需参考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规章制度,同时也要考虑到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提到,倘若有必要,人民法院有权采取
财产保全措施,其中包含了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全部财产。然而该项条款并没有直接关联到取保候审变更执行地的事项,因此针对变更执行地的特定申请流程与需求,应当参照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或司法解释。总而言之,更改取保候审的执行地点应当有公安局提交申请,并通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所有具体的申请程序和需求都需要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