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贪污罪作为其中涉及到可能判处
徒刑以上
刑事责任的
犯罪类型,如若被告方存在诸如可能实施新的
犯罪行为、销毁或
伪造证据资料、试图采取自杀行为、逃脱
法律制裁等相关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则应依法对其进行
逮捕防范。然而,倘若被告人并无此等社会危险性现象,或者通过采取
保证候审措施足以为避免此类危险情况的发生提供充分保障,那么便可免于执行逮捕。因此,贪污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是否需要进行
批准逮捕,取决于被告人个体状况以及可能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的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
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
刑罚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
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
证人作证或者
串供的;
(四)可能对
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
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
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
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