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中的第十七条明确指出,若由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限的相关机构,乃至还有看守所以及监狱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其日常职责过程中出现有涉及侵犯公民
人身权益的情况发生,那么对于受到侵害的
当事人来说,就享有获取相应
赔偿的法定权利。具体而言,该条款的第(一)项内容指出,倘若有关部门违背了《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对公民采取了
拘留措施,或者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与程序对公民实施了拘留行为,然而在此期间,
拘留期限超出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理范围,并且在随后的阶段,决定撤销案件、不
起诉或者
宣判无罪以终止追究
刑事责任的,那么受害者将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此,如果在
刑事拘留的过程中出现了错误,比如拘留期限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理范围,而且在后续阶段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那么受害者便可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
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
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改判无罪,原
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