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倘若某人为他人运用信息网络进行
犯罪提供了技术后台或者协助服务,并且情节极为严重的话,便会被判定为涉及协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罪行。在此种情况下,若
当事人坚称自身并不知情,那么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会对其主观心态以及实际行为进行严谨地审查。假设当事人确实未曾明确知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
违法犯罪活动,也就是说,他们并无
主观故意去参与其中,那么他们可能就不会被判定为犯有此罪。然而,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会全面分析所有相关
证据,包括但不仅限于银行流水记录、通讯记录、交易记录等等,以确定被告是否真正地“不知情”。假如法院最终判定被告确实不知情,那么依据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被告可能不会面临
刑事追责。然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本应清楚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却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察觉,那么被告仍有可能被判定为涉及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但可能会得到从轻或减轻
刑罚的待遇。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被告声称自己不知情,法院依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评估其主观心态。例如,如果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有大量资金流入
犯罪团伙,而被告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这些资金的来源及用途,那么法院很可能会认为被告应该是知情的,进而判定其有罪。总而言之,如果被告声称自己不知情,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证据和情况来判断其主观心态,然后再据此决定是否追究其
刑事责任。如果法院最终判定被告确实不知情,那么依据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被告可能不会面临刑事追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