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明文规定,关于“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与
刑罚裁量是依据
行为人对
犯罪活动施予技术支持或者协助的严重程度而决定的。若所有的资金流动均与犯罪活动存在关联性,且有充分
证据表明这些资金流动系由行为人提供协助所引发,那么这些资金流动便有可能被纳入
犯罪情节之中,成为
量刑时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然而,究竟是否应将所有资金流动全部纳入考虑范围,仍需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进行全面评估。倘若资金流动与犯罪活动并无直接关联,则该部分资金流动将不被视为犯罪情节。因此,是否将所有资金流动纳入考量范畴,必须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