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所明文规定的内容,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际上需要被告人明确了解到他人可能会借助信息网络开展
违法犯罪活动,并且为这些活动提供了如技术支持、协助等形式的实际帮助。反之,倘若那些涉案人员在事发时尚未意识到自己正在为他人的不法行径提供便利,即未能具备“知道并参与”或“明白其中利害关系”的
犯罪意图时,他们便无法满足该项
罪名的构成条件。因此,依照现行
法规,对于那些确实陷入无知境地的参与者,依法不应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判处其
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