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中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明确规定,若有人员已知他人将互联网作为
犯罪的工具来运用,同时还为其提供其中所涉及到的信息技术支援或者援助活动,若情节恶劣,则可以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此行为进行定性。在判定此种情况的严重程度时,我们不仅要关注所涉及到的犯罪数额及其相应的利润收入状况,但是并非仅仅以此作为唯一的评价标准。因此,对于是否构成此类犯罪,我们必须全面地考虑到
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他们所提供的援助内容、这些援助行为对
犯罪活动产生的影响程度,以及所涉及到的犯罪数额及利润收入状况等多方面的因素。如果通过犯罪数额及其相应的利润收入状况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
情节严重的地步,那么就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条款对此类行为进行定罪
处罚。然而,如果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地步,那么就很可能不被认定为此类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