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于
医疗机构所提供之诊疗服务过程中,患者遭受损害已累积有如下三种特定情形者,便可推论医疗结构存在失职过咎:
首先,医疗机构违反了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及其他被视为诊疗规范之明确要求;
然而,待遇到诸如需紧急救治濒临生命危险的患者之类的特殊状况时,医务工作者或许将不得不采取一些不符合常规的行动措施,在此前提下,若能证明在当次危机情境之下彼等所实施者确属合理且适宜,则应视为医疗机构并无任何过失或不当之处;
然医疗机构仍需对其合理性承担
举证责任以求自明。
其次,医疗机构对于与相关纷争密切相关的
病历资料故意隐瞒或予以拒绝提供;
再者,医疗结构故意丢失、
伪造、篡改或非法损毁病历资料均构成这三点推论的
证据。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
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
违法销毁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