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留置措施之具体要求如下: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制度,仅具备发放行政调查权的各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设立的各级监察委有权力使用留置这一强制性惩戒手段。
同时,针对
留置期限,也有明确规定,即为期三个月或特殊情况可延至六个月。
需指出的是,《监察法》第四十三条中明确指出,监察机关无论是实施留置还是解除留置措施,均应对此进行充分的集体研究与决策。
在县处级以上级别设置的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还应上报其上级监察机关审批同意。
如果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则务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备案。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留置期限还是留置的审批都有严格限制。
一般而言,留置期限不应超过三个月;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可再度延长但总计不能超过六个月。
若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选择留置措施,延长留置时间必须先经省级监察机关批准。
而对于一旦发现留置措施不当的情况,监察机关理应及时解除。
另外,当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如需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亦应对此给予积极的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