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共同
诉讼人,其起源于法律范畴中对于诉讼实体的并合问题的探索与实践。
要成为共同诉讼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必要的条件:
首先,作为
当事人的两方或多方,其中至少要有一方的数量超过两人,且各方都应具有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
其次,事件的本质即诉讼标的,也需满足共同的性质;
第三,当涉及到的多个诉讼对象在同一地区内时,如果因其他原因而由不同地区的法院分别接手进行审判,那么这种情况将会导致离开了共同诉讼所需的基础要素;
最后,在司法程序上,关于这些诉讼的处理,人
民法院会采取联合审判这样的方式。
然而,对于涉及到众多当事人的共同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推举
代表人来代表他们进行诉讼活动。
这类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来说均具法律意义,但是若是代表人产生改变、放弃
诉讼请求或认可对手诉讼请求等行为,再或者进行和解干预,则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们的明确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
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
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