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级人
民法院针对
行政诉讼案件所进行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某些新的
证据,这些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
一审期间应当允许律师申请延期提供但未经批准的部分证据;
其次,如果在一审程序中律师相应地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且遭到拒绝或未能成功取得,则各法院经过
二审程序调查获取到的这部分证据也被视为新的证据;
此外,还包括由
诉讼当事人(即原告方或第三人)在
举证期限结束之后才发现并提供的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
和第五十一条
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
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