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领域中,
犯罪预备亦被称为预备犯。
它特指为进行
犯罪而准备所需工具及营造特定环境的行为。
这个过程恰好处于犯罪决然之意愿以及实际着手
实行犯罪中间的某个环节。
在这个阶段,行为者的主观意图体现出明确的犯罪倾向,即深知他们所筹备的行动终将对某一客体造成损害,同时期待通过此举来确保犯罪顺利得逞;而从客观角度来看,它们表现为为了实施犯罪而进行的工具准备和环境创设,这种准备既有行为的形式,也包括不作为的部分。
犯罪预备具备如下四大特点:
第
一,在主观方面,它们的目的均是为了实施
犯罪活动;
第
二,在客观上,它们实际上实施了相关的犯罪预备行动;
第
三,事实上,这些预备行为无法行进到开始直接触犯犯罪客体的地步:
预备行为因为某种原因并未能够达成预期效果,导致它们未能行进到直接触犯犯罪客体的阶段;或者是尽管预备行为已经完成,但是由于某种
不可抗力因素未能触犯犯罪客体。
第
四,预备行为未能付诸实践是因为受到行为者意愿之外的原因所影响。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行为是否符合
犯罪构成是决定追究行为者
刑事责任的基础。
犯罪预备行为本身也具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元素。
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特性的犯罪未完成形态,构成追究预备行为刑事责任的法理性依据。
尽管犯罪预备行为尚未具体侵犯到犯罪客体,但是它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着即将实现的现实风险,因此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鉴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应当承担
刑事处罚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
减轻处罚或者免除
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