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案件
当事人仅持有
借条之电子影像副本而非原始版本,即仅含借条照片,此类
证据依然具
法律效力可被采纳为证据使用。
然而,除此之外,还需佐以借款相关的银行付款凭据、电话录音、即时通信记录等其他尽可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的有效证据。
由于借条属于文书类证据,故在呈堂上必须提供原始文件的原件。
相比较而言,借条的
复印件以及照片皆不能视作完整意义上的原件,其可信度相对较低,在审理过程中也难以被法庭采信。
因此,案件当事人现仍须借助于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当时的通讯记录、催促还款的短信以及通话录音等各类具有更高证明力的辅助证据来协助证实借款事实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
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
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
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