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于
侦查机关依法移交上来的涉嫌违犯法律
法规的案件,应在规定的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决定审理是否向司法机关
提起公诉。如果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其审查决定可依据情况适当顺延至五日。在这期间内,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相应决策。对于变更委托管理权限的案件,则需要自变更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受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决定的期限。对此类涉及审查决定期限及更改
管辖权后审查决定期限的计算方法,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另外,若在审查决定过程中发现
犯罪嫌疑人逃逸的事实,人民检察院有权暂停针对该犯罪嫌疑人的
审查起诉工作,参照《刑法
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布通缉令并通知调查机关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其中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则需先停止审查,而其他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需继续接受审查。这种中止审查的情况,必须由负责审查起诉的部门管理员提出建议,之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方可执行。中止审查的这段时间并不计入审查决定的期限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
逮捕、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
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
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
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