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普遍认知中,通常情况下婚前所购置的房产并不被视为夫妇间的共有财富,而作为一方的单独所有物存在。
然而,当这个房产是在一方在婚姻宣告前购入的,同时
房产证明与
购房契约的签署者仅有该一位人士,那么可以明确地说,以上述各点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属于
婚前个人财产。
在这种情景下,如果夫妇间进行
离婚程序,此房产的所有权将毫无疑问的归属于购买者本人。
但若房产是在婚后由某一方购买,或者在购买过程中将另一方登记为共有人,在这样的情况下,
离婚就会导致思考房产是否应作为
共同财产的问题。
在不同情况下,这通常被视为夫妇间的
共有财产,并且依照婚姻过程中产生的共同财富按比例分割的原则进行分配。
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是在婚前由一方租赁,而后在婚姻期间双方使用共同财产购买此物业,无论房产证上标明的是哪方姓名,都应该被划定为夫妇共同拥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
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
人身损害获得的
赔偿或者补偿;
(三)
遗嘱或者
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