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满足
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
依据劳动契约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员工患病治疗Valid期限结束后,患者若无法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任务,亦无法胜任用人单位另行安置的其他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通过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者为患者额外支付一个
月工资的方式履行
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手续。
依据劳动契约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履行上述合法程序之后,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该名
劳动者在其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为单位计算并向其支付相应的
经济赔偿金直至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
因工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