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倘若被损毁的
机动车辆主要作为货运运输或者旅客运输运营工具使用,停运损失便属于合理的经营损失部分,应由该
侵权行为实施方依法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在此值得指出的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示:
“交强险并不承担对
受害人体恤与抚慰因企业停工、停产等原因带来的间接
经济损失的责任,也不能先行赔付或者垫付受害人此类经济损失。
”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因事故导致停业、停驶等原因引发的间接损失,并不予以
赔偿。
所以,从总体原则来看,除非存在特殊保险条款对该类损失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单纯的停运损失并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
财产损失,
当事人请求
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