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领域中,只有当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缺乏完整、独立行使
民事行为能力所需的身心条件时,才会出现法律上的
监护关系。
当男女双方缔结美满的婚姻之后,倘若他们都具备完善的指导自身民事活动的能力,那么便不会产生相互之间充任
监护人的情况。
然而,假如其中一位伴侣由于各式各样的原因丧失了独立进行
民事行为的能力,使其沦落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受限
行为能力人,那么其另一半无疑将成为其在法律意义上首屈一指的监护人,并需承担相应的监护职责。
《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
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