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完全归属于电信
网络诈骗行动的一种协助行为,答案显然是的,然而这两个概念并非总是相伴出现,它们之间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具体来讲,尽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专门针对的是提供互联网连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类型的协助行为,然而对于那些一般的协助行为,诸如提供场地、资金支持、
信用卡转让、居民
身份证租赁等等,以及那些尚未达到技术支撑重要性与关键性程度的行为,我们应更多地将它们作为电信网络
诈骗犯罪的共同犯来进行判定。
在对电信网络诈骗
犯罪实行行为的促进作用方面,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情节的严重程度,只有在协助行为表面上虽为协助,实则构成了独立
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我们才有可能考虑援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
从犯,则只需进行一般层次的分工考察即可。
因此,如果有人向多名人员提供电话卡转让、银行卡借贷业务,那么只有在这些行为达到了决定性的程度并能够实际上驱动信息
网络犯罪的实施,他们的行为才能被视为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