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牵涉到
连带责任担保的
担保期限的问题上,涉及到了四种具体的。
其中一种为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期限来规定担保期限;而另外三种情况中,担保期限是从主债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六个月期限。
首先来看第一种情况,即没做任何约定。
在此情况下,
连带责任的保
证人与
债权人如果未能就
保证期间达成一致,那么债权人自主
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都有权利向保证人提出承担
保证责任的诉求。
换句话说,在这个场景之下,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性为六个月。
接下来我们来看第二种情况,即已经形成并有效约定义务。
这意味着
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进行约定,并且这些约定具备效力,那么保证期间需要按照约定执行。
举例来说,
连带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时期为自合同签名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倘若出借方根据主
合同条款或是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而宣告主借款提前到期,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持续时间也会调整至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
紧接着再来看第三种情况,即约定的条件发生。
根据
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是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尚未有约定,此时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总计六个月。
最后再来看第四种情况,即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在
担保合同或
债权债务主合同对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不清时,《
民法典》规定保证期间仍旧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
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
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