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担保的
有效期为自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然而,经有关
当事人之间另行约定,这一期限得以延长或缩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之相关条款,第六百九十二条明确指出,所谓“
保证期间”乃是界定保
证人物色承担
保证责任的时间范围,在此期间,并不存在暂时停止、断续或更改的情况。
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可另行约定保证期间,但若此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与其同时到期结束,则被视作未做任何约定;如未能做出约定或者约定模糊不清,那么,保证期间即设定为主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算起的六个月。
对于债权人与
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有明示或未能确定的情形,保证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进行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