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受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包括:遭受
犯罪行为侵犯者,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
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
精神损害赔偿;若被告实施了
非法占有、处置
受害人财产的行为,则应依法进行追缴或者
责令退赔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若侵犯他人人身、
财产权益
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者;在
共同犯罪案件中,若
同案犯已逃离
司法程序,则不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
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而受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再次提出附带民事
诉讼请求的;不符合
立案标准的;若双方当事人在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而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再次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
自诉人放弃告诉,但在判决宣告之后又对其他
共同侵权人就同一事实
提起自诉的。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
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
人死亡或者丧失
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
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侦查、
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
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
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
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百九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
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
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