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审法庭
诉讼程序结束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并在诉讼程序结束后新近被发现的
证据;
(二)在原审法庭
诉讼过程于其结束之前业已察觉到,然而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所导致不能获取或者未能在相应规定期限内提供出来的证据;
(三)在原审法庭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原来作出鉴定结果以及现场勘查记录工作者对这些研究进行了再次鉴定和现场勘查,从而推翻了原先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对于
当事人在原审法庭上提供的
主要证据,虽然在原审过程之中没有得到充分的质证和认证,但是如果它足以推翻原本做出的判决或者裁决,那么应当将此类证据视为全新的证据。就实质性的内容而言,即将来提交的
新证据必须能够证明的对象应该是申请人在原审法庭诉讼程序中已经提出过的案件事实,并且这个新证据还需要与原审法庭诉讼中的主要争议事实存在紧密的联系,同时,这个新证据的证明力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如果某个新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尽管它属于“新”证据,也无法启动再审法庭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
书证;
(三)
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
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