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明确界定了
挪用资金犯罪行为的主体范围,即涵盖了各类企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他类似单位的雇员;同时也包含了由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直接任命的
公职人员,以及受国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派遣参与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务工作者。在此类情况中,此类相关人员通常会借助其在职务上所享有的便利条件,未经合法程序擅自挪动所属单位的资金资源,将其用于私人用途或者提供给他人借款,一旦资金数额庞大且未及时归还要超过三个月的时间,即使没有达到此标准,但在挪用过程中涉及到了追求利润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等情节,亦有可能构成
刑事犯罪——即所谓的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
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