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明确规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安部门有权行使先行
拘留权以控制
涉嫌犯罪的嫌疑人。然而,关于
录口供这一行为本身,它尚不足以单独成为实施
刑事拘留程序的充足理由,因为只有在公安机关在采集口供过程中,发现存在了如下所述的法律列举的情形时,例如抓获到了确凿的
犯罪证据、发现嫌疑人试图毁灭或者篡改
证据、以及隐瞒真实的姓名和住址等等,这样才能依法行使拘留权力。所以,单从通知要求去录口供这个举动本身来看,并不能够准确地推断出是否会引发刑事拘留,要想得出确切结论还必须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
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
犯罪、
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
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
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