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之第三百零三条明确规定,
开设赌场罪系指那些以获取利润为核心目的,为他人或团体创设或通过网络等途径开通的赌博场所。若
代理棋牌这一行为被认定为构成本罪,其具体分析应主要针对行为者是否满足本罪的各种
构成要件。如果
代理人的棋牌代理行为以谋求经济利益为主导,且为之提供了赌博场所或通过网络等手段创建了赌场,那么此类行为有可能会被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然而,在确认
犯罪与否时还需充分考虑到其它相关因素,诸如行为者是否深度参与了赌博活动的组织、管理及收益分配等环节,同时还要仔细审查是否存在构成开设赌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事实。倘若代理人的棋牌代理行为仅属一种纯粹的提供服务性质行为,并未牵涉到任何关于赌博活动的组织、管理、收益分配等事宜,而且并非为了盈利而实施此举,那么这类行为便很可能不会被评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而言,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仍需结合详细案情进行精确评估,只有当所涉行为确实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各项构成要件时,才能将其视为构成此项
罪名;反之,若是无法满足,则便不能认为其构成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
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