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并非通常情况下都需要承担由于车辆停运所导致的损失费用,然而,对于涉及到车辆受损的
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倘若受害者将其受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是旅行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话,那么在车辆修复过程中所产生的停运期内,受害者因为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行服务而导致的经济收益减少,亦或是每日的停运损失,均应由相关事故责任方对此类损失进行相应的
赔偿。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
财产损失,
当事人请求
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