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
刑事案情的问题上,根据相关
法规的明文规定,我们可知,“
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素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客观事实层面上的
聚众赌博、设立赌场以及以赌博为主要业务的
违法行为。
一旦赌场正式投入运营,并且有实际的人员参与其中进行赌博活动,那么便可视为该罪行已经完成,无论开设者在此过程中是否真正获取了利润,这都不影响其
犯罪既遂的认定。
然而,如果开设赌场的
行为人自身也参与到赌博活动之中,并且将此作为其主要的职业或谋生手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能需要对其行为进行综合考量,决定是否将其所犯的“开设赌场罪”与“
赌博罪”合并
处罚。
《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
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