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如果涉案流水仅为人民币1000元且没有超过支付结算金额的法定上限即二十万元,那么不视为符合“
情节严重”的相关
法规要求,故而无需担心会面临
刑事追责。
其次,若在整个案件中获得的收益也只有人民币1000元,并且尚未达到
违法所得一万元的法定下限,同样不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也无法构成
帮信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惩罚。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倘若明知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
犯罪活动,却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甚至是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协助,只要情节严重者,将可能面临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并处以
罚金的严厉制裁。
此外,对于单位犯下此类罪行的情况,法律亦明确规定应对单位施加罚款
处罚,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
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存在上述两种行为,同时还涉及到其他
犯罪行为的话,则应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来确定最终的
罪名与
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
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