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有关
刑事案件中,涉及支付结算业务的交易额累积达到三十万元者,将被视为“
情节严重”的范畴,依据相关法律,应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并处以
罚金。
2、依照法律规定,倘若明知他人正在借助信息网络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之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服务器托管服务、网络存储服务、通讯传输服务等相关技术支持,甚至提供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协助,只要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都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惩罚,并处以罚金。
对于单位如触及此类
犯罪,则需依照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判处相应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以及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相同
处罚。
当两种
违法行为并发时,应当依据实际情况,以针对更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来判定罪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
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