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不同种类的保险标的,相关
管辖法院的具体规定亦有所差异:
首先,关于财产
保险合同引发的
诉讼案件,如若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抑或是运输途中的货物时,其管辖法院则可确定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以及
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
民法院;
其次,对于涉及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其管辖法院则可明确为
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原告诉讼地位的选择范围较广,既可选择原告住所地,亦可选择被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的认定方式较为灵活,既可以是其
户籍所在地,倘若存在
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亦可在经常居住地提
起诉讼;
最后,当保险标的涉及海上交通工具,或海上运输、海上运输的货物时,若发生保险
合同纠纷,其管辖法院应为海事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包含的海上运输保险
代位追偿案件,同样应由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
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
财产权益
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