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容置疑,
缔约过失及违约之责任无法并行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系在契约议定过程中,由于缔约方违反了所遵循的诚信原则,从而导致相对方承受信赖利益的损害所需负担的法律责任。
反之,
违约责任则是对包括违反约定事项在内的所有未能按照预定履行承诺的行为需承担的
民法上的责任。
两类责任的表现形式大为迥异,因此不可合并援引。
《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