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收单位应按照本规定依法对被
拆迁人给予妥善补偿。
对于拆除
违章建筑及超期临时住房所产生的费用,将不予补偿;
对于尚未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住房,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
2.补偿的方式可能包括现金偿还也可能是物业
产权的交换。
3.对于
货币补偿的金额,须依据被拆毁房子的地理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建筑面积等实际情况,通过房地产市场的综合评估来确定。
具体实施方法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来制定。
4.
拆迁非公共服务设施类房屋的附附属物,将不会进行
产权置换,而是由征收单位给予现金
赔偿。
5.拆迁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征收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重新建立或给予现金补偿。
6.如果涉及到出租屋的拆迁,若被拆迁人和租房者解除了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租户做出了合理的安置,那么征收单位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7.征收单位有义务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作为
拆迁安置房。
8.对于所有权不清晰的房屋,征收单位需要提交补偿安置方案,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实施拆迁。
在拆迁之前,必须要向公证机关办理关于被
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的
证据保全手续。
9.如果拆迁的是设有
抵押权的房屋,应按照国家关于
担保方面的法律法规来处理。
10.征收单位有义务对被拆迁人和租户支付搬迁补助费用。
在过渡期内,如果被拆迁人和租户自行安排住处,征收单位应支付临时
安置补助费用;
如果被拆迁人和租户使用的是征收单位提供的周转房,则无需额外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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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任何情况下,征收单位都不能随意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者应
保证周转房能够及时腾空。
如果因为征收单位的原因导致过渡期限延长,对那些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租户来说,从
逾期的月份开始,需要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对周转房的使用者来说,同样也要从逾期的月份开始,支付给他们逾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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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因搬离非住宅用房而引发停产、停业的问题,征收单位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
《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