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
开设赌场罪系指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目的,通过设置并运营赌博场所,引诱或招揽他人前来参与赌博活动的
犯罪行为。然而,若仅限于邀请他人体会打牌娱乐之氛围,未涉及开设赌场事宜,亦未向其提供相关的赌博场所、工具及物资配备,则一般情况下难以被认定为触犯开设赌场罪。但若在此过程中,组织者存在从中抽成盈利的现象,或是其他形式的商业化运作手段,例如展开促销活动、设置奖品吸引更多的赌客等行为,此类情形便可能构成
赌博罪。故而,对于某个特定案件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需要对整个案件进行深入剖析与评估,包括但不仅限于审查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开设赌场罪的法律
构成要件要求,以及综合考量他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营利的目的性等关键要素。然而,若仅停留在召集他人一起参与打牌的层面上,而无其他任何符合开设赌场罪的行为表现,那么通常情况下,该行为将无法被判定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
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